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255号原告曹香连,女,1933年12月27日生,汉族,天镇县谷前堡镇一畔庄村人,现住该村072号。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天镇县谷前堡镇一畔庄村人,现住该村044号。(系原告之孙)被告王富武,男,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谷前堡镇水磨口村人,现住天镇县玉泉镇西门外新华里华安路路北。
原告曹香连与被告王富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富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香连是被告王富武的岳母,原告的二儿子李美清于2016年1月11日因工伤事故死亡,经与李美清工作单位协商,包头市平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香连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由于原告年龄大、行走不便又没有文化,便委托二女婿王富武代为收取这20万元抚养费,公司分两次将这些钱打在被告王富武的银行卡上,第一次是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是2016年4月19日,卡号:6228480918555070872,卡号户名是王富武,有协议书、公证书为证。可是被告收到钱后迟迟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也不给,亲戚们和他说他也无动于衷,原告这些钱是养老钱、生命钱,被告不知是出于什么目的迟迟不给原告这些钱,当初他说的好好的,现在不按当初说的办,我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真拿他没办法,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包头市平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曹香连等因李美清工伤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其中原告获得20万赔偿金;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的协议内容在包头市路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3、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公证时所花的费用。
被告王富武任爱清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原告的二儿子李美清于2016年1月11日因工伤事故死亡,后来公司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万由答辩人代收保管都是事实,答辩人当初拿钱的时候是原告在公证时说的不相信别人,只相信答辩人,有录像录音为证。另公司第一次给打回10万元赔偿款,答辩人存了个死期9万元,留现金1万元;第二次公司打回的10万元赔偿款答辩人又给存了7万死期,存了1.5万活期半年,又留1.5万元现金。当时原告子女门商量好取钱的时候需经其中三人以上才可以取。留下的现金2.5万元用来支付原告的近期生���费等,现除近半年的支出外,还有1万余元。因这个钱是给原告的养老钱,答辩人及同原告六个子女家庭协议过用此款抚养老人,预期按照10年的抚养原告,并按照包头市一养老院的标准,每月支出2000元计算。现原告提出要钱,答辩人不反对,但是谁拿了这钱谁就签字按手印仍按原协议是原告养老钱。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李雪峰等计11700元及汇款手续费24.5元;2、支付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1月22日到同年4月20日的支付明细,(@1,1月22日付老年公寓款1600元、路途丢失款800元及手续费10元;@2、2月18日付老年公寓款2200元及手续费5元;@3、2月29日付李雪峰2000元;@4、3月25日付李雪峰2500元及手续费12.5元;@5、4月25日付李磊2000元及手续费2元;@6、5月25日付李磊3000元及手续费5元;@74月20日,被告及闫保到包头取款支付路费500元,共计14634.5元);3、被告名下邮政储蓄存款共计8.5万元;4、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存款9万元;5、庭审中被告又举证在2013年原告的六个子女签的轮流抚养原告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阴历正月开始到2016年1月,原告一直是六个子女逐月轮流抚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又无异议,本院用以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以及证据1系列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拿到的赔偿款后,被告及其他子女商议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起的生���花费以及在办理取赔偿款时的路费等明细,原告的代理人只认可被告打给他的9500元,其他不认可与实际不符,因被告支出的所有费用都按当初协议需有原告的子女两人以上签字才付款的,所有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是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对赔偿款的20万的存花的明细,故本院予以确认,且认为在返还给原告时应扣减花去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香连是被告王富武的岳母,原告的二儿子李美清于2016年1月11日因工伤事故死亡,经与李美清工作单位协商,包头市平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香连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由于原告年龄大、行走不便又没有文化,便委托二女婿及被告王富武代为收取保管这20万元抚养费,公司分两次将这些钱打在被告王富武的银行卡上,被告将该两笔款分两次存在邮政储蓄银行8.5万元、农��银行9万元,留现金2.5万元用于原告近期生活费用,至庭审原告用现金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在办理取赔偿款时的路费等共计14634.5元,现原告同大儿子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其二儿子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事宜并让被告代为保管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受托代保管期间(从2016年1月起)赔偿款项所支出各种花费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香连因其儿子李美清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185365.5元(200000元-14634.5元);驳回原告曹香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4134元,原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燕军
人民陪审员 许风鲜
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