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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568号

滕强与金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强,金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568号

原告:滕强。

委托代理人:张金花。

被告:金耀荣。

原告滕强诉被告金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耀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从原告处借款82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金耀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就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强借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金耀荣负担。该款原告滕强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世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陶涵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