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02行初77号
原告:周大斌。
委托代理人:潘复文,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230085788781。
法定代表人:邓明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犍为县林宏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双溪乡兰花村。
负责人:吴子高,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周大斌诉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林宏煤矿(简称林宏煤矿)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复文,被告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吴强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宏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002《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在原告从业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故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原告周大斌诉称:原告从2007年4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同年4月至2010年8月、2011年3月至6月,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之后,原告回家务农,未发现职业病。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3期后,于2016年1月18日伤残鉴定为3级。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错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2.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犍为社保局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宏煤矿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第三人于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3期。同年10月21日,原告的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职业病伤残等级被认定为3级。同年1月3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和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初从第三人单位回家后,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至今,没有外出务工,没有再从事过职业病危害工作。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3月22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另查明:被告系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医疗票据;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说明收件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存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于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再从事过职业病危害工作的证明,且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过职业病危害。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告提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实质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重新为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周大斌作出的编号:002《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周大斌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
审判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诗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