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1242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安爱国,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鄂伟,男,1993年7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鄂长杰,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爱国、鄂伟、鄂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于2016年8月1日以被告提出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爱国、鄂伟、鄂长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安爱国、鄂伟、鄂长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29元,免收。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丰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