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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212号

陈宣银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宣银,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宣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嘉县县前西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贤龙,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宣银因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间,因建设诸永高速公路需要征收瓯北镇芦田村部分农用地,由于多次规划调整,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与原瓯北镇芦田村民委员会先后于2005年4月28日、8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签订三份征收补偿协议,最终仅将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方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5月31日作出国土资函[2008]272号《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永嘉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于同年8月7日发布第130号征收土地公告:“……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用地,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批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14日以温土资函[2008]8号文件转发,现将征收土地方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芦田村征收土地面积20.7633公顷(计311.4495亩),其中耕地19.2707公顷,园地0.1280公顷,林地0.1006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7317公顷,建设用地0.1025公顷,未利用地0.4298公顷。”2008年8月27日,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征收土地面积,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上述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一致。其中涉及征收原告的土地计0.72亩,按当时征地价每亩4万元计算,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28800元。在此期间,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属“高速办”于2005年至2008年间陆续将相关征地补偿款通过原瓯北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芦田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已于2009年间领取该补偿款。原判认为:被诉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征地方案和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可见,该征收补偿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合同。因其未与征收方案一同报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并未生效,故协议双方不需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主张该协议是由县国土局与芦田村两委正式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合同,系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不同概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宣银诉称:诸永高速公路和温州绕城高速公路于2005年间建设,在上诉人所在村交汇处需征地283亩,涉及24个生产小队300余户村民,其中上诉人被征用承包田0.72亩。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于2005年4月28日、8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与芦田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合同从订立之日起生效,均受法律保护,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上述10月10日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28800元。原判认定该征收补偿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合同,因其未与征收方案一同报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而并未生效,故协议双方不需履行,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被诉征地补偿协议有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28800元。

被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征地补偿协议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征地补偿费,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系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和原瓯北镇芦田村民委员会就需征地的面积四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的约定,该协议第4条同时明确“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如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失效”。上述内容结合原判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足以说明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下属征地机构在上报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前,对相关安置补偿进行的事先政策处理,其本身并不产生涉案土地“被征收”(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以及确定补偿安置标准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因被诉协议未与征收方案一同报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并未生效,故协议双方不需履行协议内容,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陈宣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沈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