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武全,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科瑞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蓬莱路7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1739-4。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玉,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21625052-7。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武全、合肥市科瑞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刘胜玉、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胜玉驾驶被告科瑞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1公里加150米处时,通过湿滑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横滑后,左后侧与对向由吕武全驾驶的属于都匀汽运公司所有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车驾驶员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武全从当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9天。其间,被告刘胜玉支付吕武全2300元;被告都匀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6578.56元,并预付吕武全1002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肠系膜撕裂伤并活动性出血;2、回肠系膜广泛挫伤并血肿形成;3、回肠、乙状结肠挫伤;4、右侧第4侧肋陈旧性骨折;5、双侧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6、糖尿病;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主车及挂车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武全因车祸致腹腔肠系膜损伤,经肠系膜修补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吕武全向被告都匀汽运公司承包经营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该客车的驾驶员。吕武全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租赁王珊座落于瓮安县××办事处河滨社区××组的房屋居住。吕武全的父亲吕文发,于1945年4月5日生;吕武全的母亲蔡德珍,于1943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吕武全的父母的户籍住所地为瓮安县××洞村××房组,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5日,福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吕武全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调处吕武全与合肥市科瑞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原审原告吕武全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胜玉驾驶被告科瑞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1公里加150米处时,通过湿滑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横滑后,左后侧与对向由吕武全驾驶的属于都匀汽运公司所有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车驾驶员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86321.69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科瑞公司、刘胜玉赔偿原告误工费30316.14元、护理费1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蔡德珍1492.56元、父亲吕文发1791.07元、鉴定费、检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321.6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科瑞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皖A×××××3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皖A×××××3号车辆是挂靠在科瑞公司名下,科瑞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根据科瑞公司与实际车主的挂靠合同,所有损失均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要求过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或费用发票以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刘胜玉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3、涉事车辆共投有67.2万元的保险,故原告起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是确定伤情、病情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支付吕武全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称在中途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法律规定是向法定机构申请,人民调委会是自治组织,故原告的情形不适用诉讼中断,且该证明人也没有提供通知相关侵权人参与调解,各侵权人也未收到相关调解邀约。都匀汽运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是都匀汽运公司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3、误工费的天数应以医嘱为准,与另案主张的营运损失重复计算;护理天数、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核实;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持续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实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庭裁决;4、二被告要求合并处理的医药费用过高,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同意并案处理。原审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生活费10022元、医疗费16578.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审理认为: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向福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口头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和2015年8月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吕武全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瓮安县××办事处河滨社区××组组居住,故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对原告吕武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主张支付医药费16578.56元,并要求并案处理,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同意并案处理,因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等情况,为了减省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此一并处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要求扣除15%医药费的证据,故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207天30316.14元。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J1636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故应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定支持109天。即误工费为15685.25元(52524元/年÷365天×10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605.5元,因原告的住院的天数为19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此项为1480.28元(28437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按城镇民民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蔡德珍1492.56元,吕文发1791.07元,因吕文发、蔡德珍为原告的父母,吕文发,于1945年4月5日生;蔡德珍,于1943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腹腔肠系膜损伤,经肠系膜修补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等案件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事经济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总计为87144.12元(16578.56元+15685.25元+1480.28元+1520+45096.4元+1492.56元+1791.07元+500元+3000元)。其中包括都匀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16578.56元。因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皖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87144.12元的责任,因在本案中都匀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16578.56元,支付原告10022元;被告刘胜玉支付原告23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8243.56元,支付被告刘胜玉垫付款2300元,支付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垫付款26600.5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武全各项损失五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六分;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胜玉垫付款二千三百元整;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二万六千六百五角六分。本案诉讼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且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吕武全、科瑞公司、刘胜玉、都匀汽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吕武全为了正确计算伤残赔偿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因伤致残产生的合法损失,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法律明文规定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上诉人全部进行赔付或支付,虽然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内容,但该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约定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武文峰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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