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2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字,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序一,男,该行职工。被告杨官华,男。被告杨梦璐,女。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诉被告杨官华、杨梦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由
审判员李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于2016年8月1日以被告杨官华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杨官华、杨梦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书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三)………..(四)………..(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