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行初51号

苗秀霞与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霞,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初51号原告苗秀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木生。委托代理人马跃勇。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君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岳玉林,该政府办工作人员。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海,该局确权办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所律师。被告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文科,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永超,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辉,村主任。

原告苗秀霞诉被告息县政府、息县国土局、小茴店镇政府及第三人乌龙店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后,于7月4日向三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秀霞诉称,其在乌龙店村四西队有唯一宅基地,1999年10月10日,被告小茴店镇政府下设的土地管理所为其换发了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5月,土地管理所以镇政府统一保管名义会同第三人将该证件拿走。其因讨要该证件而信访,信访部门表示该证原件已被依法收回。被告息县国土局于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后直管土地管理所,但却表示未发现和接收该证件。原告认为,该证件为被告息县政府所颁发,土地管理所作为被告小茴店镇政府、被告息县国土局的下设机构,其收回该证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①确认被告收回该证件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②被告息县政府为原告颁发证件;③被告赔偿原告追要证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①1999年10月10日加盖息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其经换发取得了该证件。②2003年11月26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59536)。以证明土地管理所收取了开垦费1400元。③2001年11月12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W001)、次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0861375)。以证明有建筑规划许可并缴纳了规划费、规划管理费300元。④2012年7月24日乌龙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土地所长王某给村部协商,苗秀霞办宅基使用证款1400元退还,证和票据收回交所长王某”。⑤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息县法院认定被告小茴店镇政府认可证件原件已被土地管理所依法收回,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在罗山县法院的行政诉讼中因遗漏被告息县政府而撤诉。⑥1998年12月被告小茴店镇政府下设的农村建设管理站、土地管理所为其父“苗某”颁发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据此换发了被收回的证件。⑦原告与村民余健因争议宅基造成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儿子马勇跃被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乡土管所、镇政府、县国土局、县督查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要求赔偿跑腿路费、误工费及律师费15.533万元的清单。

被告息县政府、被告息县国土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系其父亲苗某生前的宅基地,其父亲已将宅基地转卖,后又多次转让并重新办证;二被告没有为原告颁发过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管理所2005年因乡镇机构改革隶属关系由被告小茴店镇政府变更为被告息县国土局,但移交中没有发现和接收该证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宅基地、没有提交申请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息县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了“息县国土局关于小茴店镇乌龙店村村民苗秀霞反映与邻居宅基纷纷问题查处材料”(2012年度信访案卷)共14页复印件。

被告小茴店镇政府辩称,原告父亲苗某生前将用地面积54平方米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3间卖给他人2间,他人已翻建并多次转卖;原告持有的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镇政府和土管所公章,因原告提出不该收其开垦费1400元,土管所会同村委会将钱退给原告,原告即将原始证件及票据交还了土管所,其不存在收回证件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小茴店镇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苗某房屋几经转让的契约及证人证言、小茴店乡土管所情况说明、所长王某证明、信访督查组情况说明、信访处理意见书。第三人乌龙店村委会述称,其已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了《证明》,请求依法处理。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村委会的证明与土管所及所长王某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行政机关有颁发、收回原告证件的行为;原告所称宅基地与他人存在着权属争议;原告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房屋转让契约上没有其父签字,属于虚假证据;2013年11月12日该县副县长张生日签批的县督查局《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卡》上小茴店镇政府承认“苗秀霞所持争议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已被小茴店镇土地所依法收回”。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形式完备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除要求赔偿15.533万元的清单外,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秀霞系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四西队农民,1999年10月10日,被告息县政府下设的“息县核换发建设用地使用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苗秀霞”、地址为“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四西队”、用地面积为“1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附图标注明确,被告小茴店镇政府下设的土地管理所为此收取原告“开垦费”1400元。2001年11月12日被告小茴店镇政府下设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为原告颁发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附图标注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致。2004年5月因原告提出土地管理所不该收取“开垦费”,土地管理所会同第三人村委会退还了原告款1400元,同时将原告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收取开垦费票据收回。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后土地管理所隶属被告息县国土局管理。原告讨要证件,被告息县国土局提出在机构改革移交中未发现、未接收该证件。原告苗秀霞因争议宅基地与他人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小茴店镇政府、被告息县国土局、被告王某返还证件,息县法院认定被告小茴店镇政府在2013年11月2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认可“原件已被小茴店镇土地所依法收回”,该收回行为系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后原告在罗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遗漏被告息县政府而于2016年6月8日撤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日前施行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9年12月1后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诉的小茴店镇土管所收回原告证件的事实行为发生在土地管理所作为镇政府内设机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小茴店镇政府应当对该事实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事实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政府不能提供收回原告证件的相关证据,该收回行为属于事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确认收回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行政侵权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小茴店镇政府返还该证件;原告请求被告息县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收回苗秀霞集建()字第005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苗秀霞要求息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苗秀霞要求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如

审 判 员  阮晓强

代理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