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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8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马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马世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文,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马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鑫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简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马世文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起诉,请求判决:1、马世文立即归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7361.2元,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554.29元、罚息及复利5257.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7361.2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4554.29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马世文提供抵押担保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马世文承担。被告马世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马世文。贷款本金:282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53%,按年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计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约定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9日,马世文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7361.2元、利息14554.29元、罚息及复利5257.83元。抵押担保情况:马世文提供其所有的车辆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马世文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马世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马世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马世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7361.2元、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554.29元、罚息及复利5257.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7361.2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4554.29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马世文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马世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简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