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766号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467130-6)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号公园*号*期***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章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寸菊珍,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其芳,女,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姜俊华,女,彝族,1972年2月8日生,中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被告李波,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大专文化,普洱市公安局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李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9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162000元后至今没有支��任何利息,没有偿还任何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波作为保证人亦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时间达一年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年半利息为294840元(819000×24%×1.5=29484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13840元;
二、被告李波对111384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寸菊珍辩称:认可借款90万元事实,认可借款过程。
被告李其芳辩称:认可原告诉状。2015年9月3日,被告李其芳通过转账支付了1万元。
被告姜俊华辩称:认可原告诉状。
被告李波辩称:被告前后已经归还72万元���被告李波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提供信誉担保,没有提供实物担保;原告是放高利贷,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范围,被告李波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普洱永元投资客户投资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内容:1、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9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质证认为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只收到82.8万元借款。被告李波质证认可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李波所签,但是不认可该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是9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是82.8万元;被告李波已经支付72万元。
二、被告寸菊珍、李��芳、姜俊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寸菊珍质证认为认可《收条》,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收到借款是82.8万元,原告先将第一个月的7.2万元利息扣除,之后每个月都支付了7.2万元的利息。被告李其芳质证认可《收条》上名字是被告李其芳所签,但是只收到原告82.8万元。被告姜俊华质证认可《收条》上名字是被告姜俊华所签,但是只收到原告82.8万元。被告李波质证不知道,自己没有签字。被告寸菊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其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俊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李波与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普洱永元投资客户投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投资借款分红方式借予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于2014年8月9日前将投资借款还予原告,并分配红利,按实际支用数计算红利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分红为借款金额的8%结算。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若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违约,原告有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李波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日,被告���菊珍、李其芳、姜俊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利率8%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转账给被告82.8万元。(其中被告李其芳收到42.8万元,被告姜俊华收到4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利息16.2万元(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为每月5.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投资借款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本案实质为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合同及收条虽然载明借款9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82.8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2.8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归还借款的问题?本案被告李其芳辩称通过转账支付了1万元,被告李波辩称已经归还原告72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未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利息,故本院采信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李波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故本案被告李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还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8万元;
二、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李波对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5元,由原告普洱永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由被告寸菊珍、李其芳、姜俊华、李波负担1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
人民陪审员 牛翼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