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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175号

林某乙、郑凯平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林某乙(绰号“马喜龙”),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人郑凯平(绰号“老二”),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绰号“蓝”),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绰号“刘宝”“雷宝”),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吴某丁,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辩护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郑凯平及其辩护人李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等人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弄海鲜港附近,因琐事无故持凶器打砸被害人林某甲、吴某乙、吴某甲所乘坐的牌号为闽H6XX**的广本奥德赛轿车和牌号为沪L9XX**的宝马牌轿车,致车身及车窗玻璃等损坏,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814元、108,610元;期间致被害人林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受伤,经鉴定,林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吴某乙因外伤致左上臂上段内侧及左小腿上段胫前皮肤裂创和左上臂及左手背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吴某甲因外伤致右手掌侧大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吴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吴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凯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郑凯平、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丁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凯平、刘某某、吴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凯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五、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