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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195号

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汶上县俊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汶上县俊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95号原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负责人杨树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汶上县俊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白石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思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传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窑口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光,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汶上县俊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东公司”)、临清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孙建华,被告电力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宋卫东,被告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邱传远,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腾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电力二公司、俊东公司承建的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发包的外科手术病房楼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规模及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约3275709.43元,后变更为4496468.54元。原告已按时足额完成施工任务,且临清市人民医院外科手术病房楼已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050000元,扣除四方协议约定的11%的技术服务费,被告俊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968.54元。根据四方协议,被告电力二公司、临清市人民医院监督资金到位,如被告俊东公司违约,被告电力二公司、临清市人民医院可以直接代替俊东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968.54元及逾期支付其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二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临清市人民医院外科手术病房楼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俊东公司,我公司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最终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欠款责任。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496468.54元,未扣除相应的审计费、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其他维修工程款项,因此该价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原告所称收到工程款305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方已支付(含建设单位代付款项)原告工程款3051928元。原告所称的按约定扣除11%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也不相符,应据实扣减。因双方未正式结算,造成无法付款的责任是原告自身所致,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工程完工后,造成工程款一直拖欠的原因是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期付款义务,导致被告电力二公司和我方无法向分包单位即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目前,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仍欠工程款近500万元。

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辩称:因涉案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泰山杯”),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付涉案工程尾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在涉案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后,在答辩人欠付被告电力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经各方同意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发包人)就临清市人民医院外科手术病房楼扩建项目与被告电力二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电力二公司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及一般装饰装修工程及本工程的保修(不包含建筑幕墙、电梯的供货与安装、消防、空调系统的供货与安装、弱电、高低压配电柜),工程质量标准为“泰山杯”,合同价款35652633.77元。后电力二公司临清项目部(承包人)就该工程与被告俊东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劳务清工(包部分材料)。201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俊东公司(甲方)、电力二公司项目部(丙方)、临清市人民医院(丁某)签订四方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临清市人民医院外科手术病房楼的安装分项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水、电、暖等工程及其保修。工程造价为实际中标价(约3275709.43元)加签证变更为准(含乙方向甲方上交总价款的11%的技术服务费)。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付中标价的10%,地上五层完成后付中标价的20%,主体完工后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中标价的10%,剩余款项验收后三年内付清,每年付剩余款项的三分之一。第七条约定为乙方向甲方上交总价款的11%为技术服务费(含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时按此比例扣除。第九条第4款约定丙方、丁某监督资金到位,如甲方违约,丙方、丁某可以直接代替甲方支付资金,并扣除该资金部分的技术服务费;第8款约定在丁某最后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前,甲方、丙方应保证把安装的全部剩余资金(扣除服务费及因乙方质量问题甲方、丙方待其维修费用)支付给乙方,否则丁某拒付最后一批资金。2015年2月10日,经临清市人民医院委托,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衡信审价字(2015)第35号审核报告书,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该项目经审核工程造价为33010774.03元(其中:1、土建中标价32376924.34元;2、土建变更-3862618.85元;3、安装中标价3275709.43元;4、安装变更1220759.11元),比送审造价40947432.13元,审减7936658.1元,核减率19.38%。同时查明,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已向被告电力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8088579.50元,剩余工程款4922194.53元尚未支付。另,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日竣工,业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四方施工协议书、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四方施工协议,原告已按时足额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俊东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电力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未付工程款有直接的付款责任,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俊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电力二公司认为,根据四方施工协议,被告电力二公司和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只有监督和代扣工程款的义务,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电力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俊东公司认为,因原告未向被告俊东公司报送相关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且另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俊东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现临清市人民医院尚欠工程款近500万元,故被告俊东公司对原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认为,根据四方施工协议第九条第8款的约定,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有权拒付涉案工程尾款,待涉案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泰山杯”后,在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欠付被告电力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经各方同意后,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安装中标价为3275709.43元,后增加至4496468.54元,现被告已支付3050000元(其中50万元是被告电力二公司委托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给付的,另255万元是被告俊东公司给付的),剩余1446468.11元,根据四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承担11%的技术服务费(含一切费用),基于此,扣除3050000元×11%=3355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110968.54元,要求被告电力二公司、被告俊东公司连带支付该欠款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电力二公司称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欠款不清楚,依据四方协议,原告有违约的事实,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所述的违约金无依据。认可委托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50万元。被告俊东公司称原告陈述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1、原告应承担技术服务费494611.54元,根据四方协议第七条技术服务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总价款11%的服务费,原告只计算付款3050000元的11%,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技术服务费为4496468.54元×11%=494611.54元;2、原告应承担审计费30674.4元,根据四方协议第八条第2款乙方责任第7项,原告负责编制结算工作,审计报告中安装工程也是由原告编制的结算,建设厅文件明确规定核减数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因此原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提交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造价在核增核减5%以上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用,据此,原告应承担安装工程的审计费用为30674.4元[(审计核减值882433.18元-原告送审金额5378901.72元×委托单位临清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的5%)×5%)];3、我公司和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3050000元;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8300元和瓷砖款192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石膏板墙线槽、洞封堵损坏未施工,由我方委托他人施工所花费费用8300元,提交费用清单复印件,原告在水电安装中用了地砖等共1928元,我方已支付,应由原告向我方支付,提交工地保管员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实际欠款数额为910954.6元(4496468.54元-494611.54元-30674.4元-3050000元-1928元-8300元)。原告主张的1110968.54元属计算错误,也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欠款数额至庭审时才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是否向原告支付50万元不清楚,但是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确实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俊东公司提交的建设厅文件针对的是工程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收费标准,原告只是承建了安装部分工程,没有具体送审义务,被告俊东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四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我方承担11%的技术服务费,并没有约定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审计费原告没有承担义务。费用清单是复印件,没有任何显示原告方认可和同意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甲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明条,没有任何显示原告方认可和同意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甲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盖章,且徐相池非我方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电力二公司对被告俊东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称其对原告与被告俊东公司之间的费用约定及具体资金往来不清楚。

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称对原告与被告俊东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临清市人民院未付工程款部分是因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四方施工协议,三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俊东公司未按四方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俊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四方施工协议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丙方、丁某监督资金到位,如甲方违约,丙方、丁某可以直接代替甲方支付资金,并扣除该资金部分的技术服务费”,被告电力二公司及临清市人民医院应代被告俊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临清市人民医院称涉案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拒付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根据四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技术服务费494611.54元[(3275709.43元+1220759.11元)×11%];关于审计费用,根据四方施工协议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俊东公司上交的技术服务费含税金等一切费用,被告俊东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审计费用3067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俊东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工地保管员出具的证明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俊东公司主张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为原告垫付款项8300元和瓷砖款19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俊东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为951857元(4496468.54元-494611.54元-3050000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四方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竣工,

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期间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临清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185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临清市人民医院在应向被告汶上县俊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4799元,由被告汶上县俊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19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代理

审判员  黄萌萌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