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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刑终212号

陈国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国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健,男,汉族。2015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82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国健伙同刘某英、罗某兴(均已判刑)两次到阳山县七拱镇以“拾物平分”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人民币15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国健伙同刘某英、罗某兴在阳山县七拱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被害人陈某棉为作案目标,被告人陈国健故意在陈某棉前面丢一包内装有“金块”、零钱、收据等物品的胶袋,刘某英和罗某兴则上前将陈某棉带至七拱镇七拱街三星超市背后的竹林处,合谋要与陈某棉一起分赃。期间,陈某棉在刘某英的要求下,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存折放在胶袋内作担保,并说出了存折密码。罗某兴假装将放有现金和存折等物品的胶袋藏起,叫陈某棉留在原地看守胶袋,但在陈某棉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胶袋交给刘某英。刘某英和罗某兴以去取钱回来分赃为由前往与被告人陈国健会合,并将存折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陈国健,由被告人陈国健到七拱镇邮政储蓄银行取出了被害人陈某棉存折内的人民币9000元。随后,三人离开七拱镇并平分所盗得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国健伙同刘某英、罗某兴在清远市阳山县七拱镇七拱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被害人成某妹为作案目标,被告人陈国健故意在成某妹前面丢了一包内装有“金块”、零钱、收据等物品的胶袋,刘某英和罗某兴则上前将成某妹带至七拱镇七拱街三星超市背后的竹林处,合谋要与成某妹一起分赃。期间,成某妹在刘某英的要求下,将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存折放在胶袋内作担保,并说出了存折密码。罗某兴假装将放有现金和存折等物品的胶袋藏起,叫成某妹留在原地看守胶袋,但在成某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胶袋交给刘某英。刘某英和罗某兴以去取钱回来分赃为由前往与被告人陈国健会合,将存折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陈国健,由被告人陈国健到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分社取出了被害人成某妹存折内的人民币5000元。随后,三人离开七拱镇并平分所盗得的人民币共计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健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国健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刘某英、罗某兴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棉、成某妹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单,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国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健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陈国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棉、成某妹。原审被告人陈国健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当庭交清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国健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国健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并当庭交清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国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交清罚金的情况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作出评价,并对陈国健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陈国健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国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国健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欠缺,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有星

代理

审判员  罗立兵

代理

审判员  胡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其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