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岱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成成。
上诉人杨岱录因与被上诉人南涛及原审被告杨成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岱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南涛、原审被告杨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岱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涛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14.5万元的欠条无效,判令南涛返还上诉人给付的8万元现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置主合同因诈骗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一前提不顾,片面地以上诉人出具借条,应承担缔约过失和担保之责为由,判决由上诉人向南涛给付14.5万元,明显是避重就轻、断章取义,对责任与义务判定不清。南涛与杨军商定以两套房产作抵押借款45万元,在签订过程中,南涛未核实合同杨军提供的抵押物而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南涛签订保证合同,正是基于南涛与杨军签订的这份抵押合同,如果没有抵押,就不会有保证,上诉人的担保只是借款成立的一个附加条件。现在主合同被认定为诈骗,上诉人并未与杨军串通合谋,上诉人作为受害者,没有还款义务。上诉人事后所签的欠条以及之后的还款行为,是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认为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为。一审法院片面以上诉人出具借条,承认承担缔约过失和担保之责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南涛14.5万元,属断章取义,避重就轻。上诉人作为一名受害者,未与任何人串通合谋,亦未收受任何人一分钱,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亦应获得保障。南涛辩称,杨岱录给杨军担保向南涛借款45万元,是为了归还其担保的庆阳鼎惠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杨岱录为了使南涛给杨军借款,充当保证人,致使南涛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担保法并未规定主合同因为涉及犯罪问题而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只是由于杨军后来无力偿还导致其构成了诈骗罪。在没有出现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下,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刑事判决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的审理。杨岱录事后还款行为是其承担过错责任的表现。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成成未陈述意见。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岱录支付拖欠的借款14.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4%),诉讼费用由杨岱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涛与杨岱录系初中同学,杨岱录与杨军系师范同学。2012年6月5日,南涛与杨军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军借贷南涛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月利率4%,违约金为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同日,杨岱录、杨成成作为保证人与南涛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对杨军45万元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军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3月11日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军包括本次借款的多次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杨军有期徒刑14年。南涛向杨岱录催要本次借款,2013年3月21日杨岱录向南涛出具“今欠到南涛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的欠条1张,当天杨岱录向南涛归还5万元后下欠17.5万元,南涛出具证明1份。2013年6月28日杨岱录向南涛还款3万元后下欠14.5万元,南涛再次出具收条1张。后杨岱录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6月28日其与南涛签订的担保还款条据无效,该案经合水县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南涛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缔约过失和无效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担保行为的延续,故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二条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杨岱录应承担其缔约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借款期满后,主债务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出具的借条虽无资金往来,但足以证实是其承担缔约过失和担保之责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杨岱录辩解出具借条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南涛与杨岱录的保证关系与杨成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则原告主张杨岱录的保证责任,故杨成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由杨岱录给付南涛人民币14.5万元;
二、驳回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杨岱录、杨成成等四人为杨军担保,向庆阳市鼎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6月底杨军归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还。同年6月5日,杨军以归还庆阳市鼎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为由,骗得杨岱录、杨成成作为保证人,并伪造杨成成、杨军在合水县荣发花苑的两份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抵押,与南涛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南涛给杨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杨军将借款用于网上购买“重庆时时彩”,全部挥霍,无力归还。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庆中民终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杨军掩盖真实目的,伪造购房合同,向他人借贷,用借来的资金在网上购买彩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南涛与杨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南涛与杨岱录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无效。之后杨岱录向南涛出具的欠南涛22.5万元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杨岱录辩解出具借条系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后杨岱录按照重新约定归还8万元,尚欠14.5万元未归还,一审判处其向南涛予以给付适当。综上所述,杨岱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杨岱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金坤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