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义长,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义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义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娄义长在昆明市西山区西部客运站下客区趁王某取行李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6元)盗走,后被在场保安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义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义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义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兆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