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434号原告赵希春。委托代理人姜雅,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平。
原告赵希春与被告徐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紫亮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雅、被告徐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希春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湘D×××××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31800元。原告按协议当天支付了车辆价款并取得车辆,且于第二天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该车辆进行年检,才发现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进而被注销登记,被告隐瞒该车无法投入使用的重大事实,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款31800元,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该车辆所带来的经济损失375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和平辩称,当时是原告自己来我家买的,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也已经履行,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和平有一辆湘D×××××的东风牌货车,2016年4月15日,原告赵希春经案外人尹楚华介绍向被告购买该货车,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东风货车(车号为湘D×××××,发动机号:J4208705194,车架号:LGHGBGAL475013257)作价318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此车手续、证件、年检章是真,不得虚假,还有保证此车不是套户车,否则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交款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并将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付,该行驶证载明的车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转让协议一致,车辆所有人为刘志辉。原告购车后,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花费2687.86元,并做了后防护检,花费73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对该车进行年检,花费检测费335元。但发现湘D×××××号车在车管所内登记的强制报废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从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湘D×××××号车登记为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200579-J1,机动车所有人为钟立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发票、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方的当庭称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和平将行驶证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相符的车辆出售给原告赵希春,其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被告徐和平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赵希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为被告徐和平是违约方,应当由被告徐和平赔偿原告赵希春的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赵希春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和平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徐和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希春与被告徐和平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徐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希春购车款31800元,湘D×××××的东风牌货车仍归被告徐和平所有。被告徐和平赔偿原告赵希春因购车带来的损失3752.86元。本案诉讼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徐和平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赵紫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