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1783号反诉原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敏。反诉被告江春霞。
原告江春霞与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2016年7月11日,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江春霞提出反诉。反诉原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反诉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反诉原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珍珍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