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37号
原告:史立群,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阎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青,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高玲,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托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立群诉被告崔长青、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群委托代理人阎立振,被告崔长青,被告高玲委托代理人段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立群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向崔长青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6的账户汇款200000元,作为出借给崔长青的本金。2016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立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另欠利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1年到2015年利息到2015年4月27日止)备注:2015年4月27日后利息未算,利息为年息1%”。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高玲与崔长青系夫妻关系,而前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465元(利息暂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诉后款清息止,均按年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崔长青辩称:
一、2011年4月24日汇款是事实,但是汇款第二天转给了被告哥哥崔玉海,用于担保公司的投资。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的,但实际上该款是由崔玉海使用的;
二、之前借款的月息2分多,之后利息降了,降到1分;
三、本金和利息没有还,现在被告没有钱,被告以前的财产放在哥哥崔玉海的公司,现在该公司破产了;
四、如果调解的话,希望原告降低利息,每年分批还给原告,要不然就将宿州市建材市场的房屋以首付形式抵偿给原告��被告高玲辩称: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作为为崔长青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高玲的诉请。理由如下:
一、200000元借款及结算凭据,是崔长青个人签字,高玲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二、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
三、实际上该借款转账给崔玉海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四、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崔长青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4日,崔长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崔长青账户汇款200000元。次日,崔长海将该200000元汇入其哥哥崔玉海银行账户。此后,崔长青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6年2月21日,经双方协商,崔长青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另欠利息140000元,利息计算��2011年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后利息未算,利息为年息1%。之后,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崔长青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借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1日,崔长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对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2016年4月2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崔长青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结算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按年息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崔长青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高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双方举证看,崔长青在向原告借款时,高玲并不知情;原告支付借款次日,崔长青即将该款汇至其哥哥崔玉海银行账户,并未用于崔长青与高玲家庭共同生活;此后,原告一直向崔长青个人催还该借款,并未向高玲索要,故该借款应为崔长青个人借款,高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高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史立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
二、被告崔��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史立群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史立群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崔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