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026号原告逯元平,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金跃东(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4939494Y。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董事长。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8431-5。负责人卫保安,经理。
原告逯元平诉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铜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元平的委托代理人金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元平诉称,2012年1月起,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经结算,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目前尚欠220000元未归还。被告三一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逯元平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特此证明退款日期2015.4.7退款金额¥8000签字逯元平备注余212000元退款日期2015.3.4退款金额¥3000签字逯元平备注余209000元退款日期2015.5.28退款金额¥15000签字逯元平备注余194000元退款日期2015.5.4退款金额¥3000签字逯元平备注余191000元退款日期2015.6.15退款金额¥16000签字逯元平备注余175000元借款人处卫保安和被告三一公司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一公司向逯元平借款220000元属实,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一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为此被告三一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即使原、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前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中有利息约定,但自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已经视为合同约定的变更,而借据未对利息做约定,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因被告延迟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借据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款人应为被告三一公司,而非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三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元平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逯元平对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逯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交纳1900元,由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银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