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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687、1794、1795、1796、1798、1799、1800号

徐海州、徐洪喜等与上蔡县汇丰种猪厂、翟玉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海州,徐洪喜,陈勤生,秦国元,盛春华,盛明伟,宗国彬,孙建新,上蔡县汇丰种猪厂,翟玉卯,曹连支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1687、1794、1795、1796、1798、1799、1800号原告徐海州,男,汉族,1948年4月8日出生。原告徐洪喜,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陈勤生,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秦国元,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原告盛春华,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盛明伟,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宗国彬,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孙建新,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栓柱。被告上蔡县汇丰种猪厂。负责人翟玉卯。被告翟玉卯。被告曹连支,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州、徐洪喜、陈勤生、秦国元、盛春华、盛明伟、宗国彬、孙建新诉被告上蔡县汇丰种猪厂、翟玉卯、曹连支合同纠纷八案,原告徐海州、徐洪喜、陈勤生、秦国元、盛春华、盛明伟、宗国彬、孙建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翟玉卯、曹连支国家赔偿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海州、徐洪喜、陈勤生、秦国元、盛春华、盛明伟、宗国彬、孙建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翟玉卯、曹连支国家赔偿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