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344号原告董超,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学诚路****号。经营者陈宪,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董超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芦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超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经营者陈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超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装修设计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未予支付相应赔偿。同时,双方未予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速工资差额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支付加班费16,5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辩称,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原告在此期间无故达几个月未予上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客户合同、确认单、收据、聊天记录及照片等,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3、工资单五份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8月1日,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前两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后三个月通过银行转付。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董超到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从事装修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构成包括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以及根据业绩支付的“绩效”工资,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为:8月工资4,573元,9月工资3,670元,10月工资3,000元,11月工资6,816元,12月工资4,295元,平均金额4,471元。原告每月均会于休息日期间去单位工作。原告上班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拖欠该月工资。现原告就上述纠纷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超接受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安排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且劳动内容系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资单内容,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内容,认定原告每月固定基本工资3,000元,该工资系计时工资;每月超过计时工资以外工资,即根据业绩而支付部分系计件工资。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五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以月均工资为标准,被告应予支付22,355元(4,471元×5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从2016年2月开始再未到单位上班,视为单方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未超过半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原告于2015年的月均工资为标准,被告应予支付2,236元(4,471元×0.5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当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应予支付拖欠2016年1月工资,应付拖欠工资4,471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当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构成,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由计时及计件两部分组成。因此,尽管原告曾于休息日期间上班,但被告已按照原告整体劳动成果业绩支付工资,即已对原告在法定工作日之外付出的劳动已相应支付报酬,故无需再行支付加班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55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6元;
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超支付拖欠工资4,471元;
四、驳回原告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融诚新泰装饰装修设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芦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