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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792号

原告孙吉相与被告杨东梅、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吉相,杨东梅,王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792号原告孙吉相,个体工商户。被告杨东梅,出生年月日不详,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丽华,出生年月日不详,个体工商户。

原告孙吉相诉被告杨东梅、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梅、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吉相诉称,被告杨东梅、王丽华系婆媳关系,家庭承包经营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阳光温泉大酒店公司游泳馆。2014年-2015年,原告给二被告送煤,二被告欠原告煤款175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煤款17568元,并赔偿逾期给付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煤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孙吉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十一枚,其中有王丽华出具了七枚欠据,煤款金额为14479元;杨东梅出具了四枚,煤款金额为3089元,证明二被告合计欠原告煤款17568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杨东梅、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杨东梅、王丽华经营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洗浴中心,原告孙吉相为二被告供应煤,并由被告杨东梅、王丽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煤款欠据。其中王丽华出具了七枚欠据,煤款金额为14479元;杨东梅出具了四枚欠据,煤款金额为3089元。另查明,被告杨东梅系被告王丽华的儿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吉相为被告杨东梅、王丽华供应煤,双方因赊购煤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吉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实际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孙吉相要求被告杨东梅、王丽华连带给付煤款人民币1756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梅、王丽华赊购原告的煤,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杨东梅、王丽华应分别承担各自欠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煤款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杨东梅、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梅给付原告孙吉相煤款人民币30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煤款给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丽华给付原告孙吉相煤款人民币144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煤款给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吉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杨东梅、王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彦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润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