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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216号

陈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21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卓、韩宗洲,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卓、韩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9年2月15日在四川省崇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难以共同生活,无奈于2000年3月离开被告,回到老家崇州市XX镇XX社区XX组居住生活至今,从此双方互不联系,分居长达16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14日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或者调解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9年2月15日在原四川省崇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你那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肖某乙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肖某乙又于2009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7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肖某甲系精神贰级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5)铜法民初字第052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20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另外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