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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997号

向绍国与朱沛菊,邓世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绍国,朱沛菊,邓世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997号原告向绍国,男性,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沛菊,女性,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邓世兵,男性,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负责人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德琴,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绍国诉被告朱沛菊、邓世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绍国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印卫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丁兰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向绍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书面质证。原告向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朱沛菊、被告邓世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德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绍国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邓世兵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渝B7XX**轻型货车,沿汉郭路行驶至5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朱沛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8XX**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向绍国)发生碰撞,致被告朱沛菊与原告向绍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镇东中队认定被告邓世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沛菊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绍国无责任。原告向绍国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缺损和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现原告向绍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朱沛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被告朱沛菊没有责任,同时被告朱沛菊也受伤,因为伤势较轻,放弃要求被告邓世兵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出事后被告朱沛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邓世兵辩称,被告邓世兵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邓世垫付了1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向绍国未举示任何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连续误工,保险公司不认可出院后的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向绍国认为出院后存在误工,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该为11%,可以按照2016-2017年度新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只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邓世兵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渝B7XX**轻型货车,沿汉郭路行驶至5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朱沛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8XX**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向绍国)发生碰撞,致被告朱沛菊与原告向绍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9月21日,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沛菊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绍国无责任。原告向绍国受伤后,被送入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向绍国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不适门诊及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一月后复查颅脑CT,必要时随时复查,谨防迟发型颅内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及隐匿性损失;4、我科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原告向绍国花去医疗费29131.6元,其中被告朱沛菊垫付5000元,被告邓世兵垫付19900元。2015年12月17日,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向绍国损伤后轻度智能缺损和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3个月,此次鉴定,原告向绍国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绍国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绍国因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使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绍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向绍国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限建议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出院后勿需护理。此次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800元。被告邓世兵所有的渝B7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绍国户籍为城镇居民,需赡养其母亲邱道明(城镇户口,生于1928年6月1日),邱道明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43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绍国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被告邓世兵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朱沛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心理诊断报告,开州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开州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会证明,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过错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的事发经过,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邓世兵承担本次的事故80%的责任比例,被告朱沛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向绍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9131.6元,原告向绍国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元,原告向绍国住院时间为31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费3100元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原告向绍国出院后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定残日应为第二次鉴定时间,但由于原告向绍国未提交定残前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中评定的误工时间180天,对原告向绍国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向绍国户口登记城镇户口,经鉴定,原告向绍国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9元/年×20年×11%=59925.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绍国表示自愿放弃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8、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向绍国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9、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0、鉴定费,原告向绍国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为2600元,由于原告向绍国自行申请的鉴定结论均被第二次鉴定所改变,故原告向绍国支付的鉴定费应有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同时还需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1800元,余下误工损失日评定费用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万元)赔偿原告向绍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1925.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绍国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部分1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181.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邓世兵承担80%,即16945.28元;由被告朱沛菊承担余下的4236.32元。被告朱沛菊已支付5000元,原告向绍国应返还被告朱沛菊763.68元。被告邓世兵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但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19131.6×80%×20%=3061.06元被告邓世兵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下的13884.22元。被告邓世兵已支付19900元,原告向绍国应返还被告邓世兵16838.94元。另外原告向绍国需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1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向绍国10406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绍国104010.02元。

二、原告向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沛菊763.68元。

三、原告向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邓世兵16838.94元。

四、驳回原告向绍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朱沛菊负担136元,由被告邓世兵负担544元(二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向绍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印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