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496号原告徐志春,男,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龙,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徐志春与被告陈龙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春诉称:2013年1月起,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保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0#柴油。2014年7月30日,原告供应最后一次货物。由于保龙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进行催要。2015年1月23日,作为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确认保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608元和路费、住宿费1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16日前支付193,600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此外,被告个人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表示如未按约支付则由被告按未付款金额的60%支付违约金。但期限届满后保龙公司仅支付200,000元,余款93,6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案外人保龙公司欠原告货款93,6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徐志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2015年1月23日的保证书,证明保龙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93,608元和油费、住宿费1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对上述债务和违约事项进行担保。2、出库单12张,证明原告与保龙公司存在0号柴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进行供货。3、2015年5月10日的停薪通知,证明原告系上海苏吉燃料有限公司员工,为向被告和保龙公司催要货款而受公司处理,损失50,000元。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涉案事项二次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5、保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陈龙龙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龙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徐志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徐志春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按约向保龙公司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保龙公司理应在结算后按其承诺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93,608元,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保龙公司的债务分期履行进行担保并确认未履行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意思表示,现保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93,608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龙对案外人上海保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徐志春货款93,6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陈龙龙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保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翔海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