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713号原告淮安鹏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杜鹏媛。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四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在庆。委托代理人边党宏,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凯,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淮安鹏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鹏飞公司)与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特美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党宏、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鹏飞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曝光机、压膜机、UV干燥机的配件等材料,并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4日为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均由被告的收货负责人王树林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材料总计价格75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材料款,但拒绝支付剩余材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569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特美克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鹏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
审判员 张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