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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090号

苏本英与刘善钢、柳祥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本英,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柳祥云,樊定海,刘某某,刘某甲,梁某某,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90号

原告:苏本英,女,汉族,1952年0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000年06月09日出生,某中学学生,住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之母。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4年04月26日出生,务农,住奉节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08月20日出生,务农,住奉节县。杨某甲、李某某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祥云,男,汉族,1984年11月08日出生,务农,住奉节县。

被告:樊定海,男,汉族,1978年04月23日出生,务农,住奉节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2001年02月28日出生,学生,住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务农,住奉节县。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2000年01月25日出生,学生,住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梁某某之父。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68年02月25日出生,务农,住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宏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

法定代表人:XX,系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本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樊定海、柳祥云、梁某甲、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本英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安,樊定海,柳祥云,梁某甲、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先久,刘某某、刘某甲,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本英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安,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先久,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樊定海、柳祥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本英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奉节县某镇某村成金书家门口处,与一辆小车错车之后将原告苏本英撞倒,致使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经调查得知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牌号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法定登记人为被告樊定海,樊定海将车卖给了柳祥云,后柳祥云又将该车卖给了梁某甲,梁某甲将该车交给未成年儿子梁某某驾驶外出,梁某某又擅自将该车交给其同学刘某某(未成年人)驾驶,刘某某后来又将该车交给杨某某(未成年人)驾驶,最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9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1.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6944.39元;2、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应该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护理费的天数及标准偏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6年,系数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显示是由原告扶养,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一万元,对残疾赔偿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们享有追偿权。

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辩称,原告为路边行人,应有自我保护意识,自己应承担责任。梁某甲是车辆的所有人,他把车辆交给未成年儿子,中间刘某某传输,最终由杨某某驾驶,由于车辆所有人的不当管理,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应当由其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梁某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们垫付了医疗费283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樊定海、柳祥云辩称,我们的车都是合法卖给他人,有买卖协议,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辩称,刘某某没有过错,他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他骑车的地方不是出事故的地方。

被告梁某甲、梁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同意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和人民财保的意见,梁某甲、梁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导致的事故,应该由驾驶者承担责任,梁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没有造成直接损害,是其他被告没有征得同意,擅自开走车子,所以梁某甲、梁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奉节县某镇某村成金书家门口处,与一辆小车错车之后将原告苏本英撞倒,致使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用105085.57元(包含被告杨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垫付的部分)。后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5]伤残鉴字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脾切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9肋骨折后遗症九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评定期60日,营养评定期90日。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牌号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法定登记人为被告樊定海,樊定海于2015年5月20日将车以1500元价款卖给了柳祥云,并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事后柳祥云于2015年8月29日以800元价款将该车卖给了梁某甲,并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梁某甲购车后,将该车交给未成年儿子梁某某驾驶外出,梁某某又将该车交给其同学同学刘某某(未成年人)驾驶,后来又将该车交给同学杨某某(未成年人)驾驶,杨某某在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无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查明情况、[2015]伤残鉴字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举示了垫付医疗费的发票,被告樊定海、柳祥云举示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划分,虽然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杨某甲、李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擅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未成年人杨某某,亦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某某监护人即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梁某甲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擅自将摩托车交给其未成年的儿子梁某某驾驶,属于对自己车辆的不当管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梁某某擅自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刘某某驾驶,梁某甲作为梁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樊定海、柳祥云已经将摩托车出卖,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XXX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民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梁某甲侵权责任比例依次为4:1:1:4。在具体计算上,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05085.5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苏本英受伤时未满64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17年×33%=58933.05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为:60天×80元/天=48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均评定有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6天×50元/天=230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显示其有被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3200元。综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105085.57元+8000元+58933.05元+4800元+8000元+2300元+300元+3200元=190618.62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033.05元。余下部分共计108585.57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43434.23元(108585.57元×40%),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369元应当予以品除。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应按责任赔偿原告10858.56元(108585.57元×10%);被告梁某甲、梁某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54292.79元[108585.57元×(40%+10%)]。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本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033.0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赔偿原告苏本英鉴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3434.2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369元在执行中予以品除);

三、被告梁某甲、梁某某赔偿原告苏本英鉴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4292.7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苏本英鉴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858.5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苏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负担270元,梁某甲、梁某某负担337元,刘某某、刘某甲负担68元。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