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5民督22号申请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路6号(以下简称保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许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彭斌,男,1967年11月。
被
申请人:彭永图,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
申请人保靖农商银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保靖农商银行就本案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保靖农商银行提起的支付令申请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文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石勇刚附页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
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