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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903号

谢芳诉韩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芳,韩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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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903号原告谢芳,女,1990年9月1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代理)、李正旭(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毅,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芳诉被告韩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黔05民终4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芳诉称:被告韩毅因经营茶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47,00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00元合计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写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韩毅因经营茶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7,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芳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给被告韩毅,被告韩毅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谢芳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告谢芳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虽然《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但是原告能够证明的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相比《借条》约定的差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7,0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未载明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韩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庆坤

审 判 员  朱曼特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聂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