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8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木发,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储金萍,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潘建刚,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黄惠中,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肖木发与被告储金萍、潘建刚、黄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木发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木发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木发支付违约金70,000元;
四、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木发支付律师费31,800元;五、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肖木发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继续清偿;
七、被告黄惠中对上述第六项因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继续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78.20元,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负担。因义务人储金萍、潘建刚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肖木发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储金萍、潘建刚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潘建刚银行存款两处。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储金萍银行存款一处。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储金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全幢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潘建刚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港东街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储金萍、潘建刚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