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061号原告赵凤英。委托代理人何文涛,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彭继明,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颖,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仁宽。被告高龙。上列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英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264.69元(医疗费137426.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龙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取得驾驶车辆的资格证,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被告曾仁宽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和被告高龙均在车上,知道高龙没有驾驶资格,但当时自己身体疲惫,才让高龙驾驶车辆。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条款,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曾仁宽在明知被告高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陕DC96**号车交由高龙驾驶,途经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镇兴隆村路口时与行人赵凤英相撞,致赵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6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与曾仁宽共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凤英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赵凤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三原县中医医院、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双肺肺炎,右侧桡骨骨折。该案在立案前,经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被告高龙给付原告赵凤英34000元,被告曾仁宽给付原告赵凤英12500元。陕DC9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在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仅仅是垫付抢救费,但在垫付后仍享有追偿权。2、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泾阳县医院门诊费、唐都医院没有姓名的门诊费及没有病历佐证的门诊费不认可。泾阳县医院及唐都医院的住院花费予以认可,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后三次转院产生的医疗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均不认可。3、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主张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但其请求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只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对其他住院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若不申请,可等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数额较高。7、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陕DC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高龙和曾仁宽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驾驶人高龙承担60%,车辆所有人曾仁宽承担40%为宜。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对原告后三次转院住院治疗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转院治疗及花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其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37426.69元,后续治疗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故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7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60岁以下的农村居民,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5、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年龄、伤情,误工收入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包含住院天数),但原告仅请求120天,以原告请求为依据,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家庭住址,酌情认定450元;7、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故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天数47天,共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结合原告的请求,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凤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7426.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04.6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3228元,剩余139776.69元,由被告高龙承担83866.01元,被告曾仁宽承担55910.68元(给付时扣除被告高龙已给付原告赵凤英34000元,被告曾仁宽已给付原告赵凤英12500元。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赵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赵凤英承担2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曾仁宽承担1920元,被告高龙承担2185元(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梨娟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