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69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六岁,由原告抚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但是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现双方将近有两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六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从新疆打工回来的路上,被告从火车站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两年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双方从新疆打工回来的途中出走,至今未归,已满二年。此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婚生女不尽抚育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并不与法相悖,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出主张,被告亦未到庭陈述,故本案中暂不涉及,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黄某甲自2016年8月起承担黄某乙的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顾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庭庭
人民陪审员 曹新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陈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