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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165号

杜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杜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波,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杜波和高振亚(已判刑)、刘志涛(另案处理)、曹永江、柴江彬(二人均在逃)等人在内黄县楚旺镇西街爱尚纯KTV二楼房间唱歌。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杜波与高振亚蓄意滋事并先后进入被害人祝某乙、支某、卞某等人所在的206房间。随后,因被告人杜波和高振亚拒不退出该房间等原因引起双方冲突,被告人杜波便去纠集正在其他房间唱歌的曹永江、何岩飞、柴江彬、刘志涛等人肆意殴打祝某乙、支某、卞某等人,并将三人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乙、支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波、高振亚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祝某乙、支某、卞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杜波等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杜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波及同案人高振亚、刘志涛、何岩飞的供述;被害人祝某乙、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卞某、祝某甲、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书证:被告人杜波到案证明、同案人曹永江、柴江彬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杜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高振亚、刘志涛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杜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杜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