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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767号之一

767石启增与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启增,衡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启增,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衡艳丽,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石启增与被执行人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衡艳丽偿还石启增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8月前支付2万元,于2016年12月18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7年12月18日前付清;如衡艳丽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另行支付石启增违约金1万元;此外石启增可就衡艳丽上述未清偿的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石启增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76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