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字1465号
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秀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机场广告公司)与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机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听、雷蕾,被告宁夏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秀莲、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机场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2014】X-NX-001.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在宁夏机场T2航站楼发布两块灯箱广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免费为被告制作了喷绘安装画面并发布,被告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于合同生效第三日2014年1月7日前支付8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8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吉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我方认可,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部机场广告公司(销售方)与被告宁夏吉运公司(购买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2014】X-NX-001;合同约定广告发布位置在银川河东机场T2航站楼,媒体类型为灯箱;广告发布内容为宁夏吉运公司形象宣传;发布期限共计30日历天,发布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1.3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历天内,购买方应向销售方支付全额合同款即80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购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合同款,对于任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经询,被告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合同》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广告发布费;因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故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称其在起诉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自愿将违约金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不同意再降低违约金数额。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发布广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称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广告发布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自愿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原告在起诉时已将降低且不同意再次降低,故对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过高一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违约金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80000元。
二、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机场集团广告传媒(西安)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 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