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270号原告王丙春。被告孙成坤。
原告王丙春与被告孙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闻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春、被告孙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春诉称,被告孙成坤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五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成坤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坤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农历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孙成坤借原告王丙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日期2015年农历7月10日,利息2分为原告王丙春所写。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孙成坤庭审后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坤借原告王丙春五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成坤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春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孙成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