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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特2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特26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9702XP。代表人:施迪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

申请人: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职务不详。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称,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2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12月18日起到2015年12月17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接受的相关申请书予以约定。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10套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为12000000元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具体的房地产抵押情况明细如下:序号房号房产证号土地证号抵押本金12058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19号余国用(2014)第05809号15822059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20号余国用(2014)第05810号8833007-1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47号余国用(2014)第08613号18543007-2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48号余国用(2014)第08610号3351003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383号余国用(2014)第08612号30363029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68号余国用(2014)第08607号6373053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90号余国用(2014)第08609号638B712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759号余国用(2014)第08608号7093075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709号余国用(2014)第08614号142102080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40号余国用(2014)第08611号95总计1200注:清单中抵押本金的单位为万元。2015年12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3%)加135.5个基本点,即(5.655%);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申请人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被申请人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04366.23元。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3%)加135.5个基本点,即(5.655%);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申请人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被申请人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04400.14元。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3%)加135.5个基本点,即(5.655%);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被申请人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被申请人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04400.14元。综上,截至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13166.51元,共计12313166.51元。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详见附后抵押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为313166.5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本案申请费4784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杨 怡抵押清单:序号房号房产证号土地证号抵押本金12058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19号余国用(2014)第05809号15822059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20号余国用(2014)第05810号8833007-1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47号余国用(2014)第08613号18543007-2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48号余国用(2014)第08610号3351003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383号余国用(2014)第08612号30363029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68号余国用(2014)第08607号6373053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90号余国用(2014)第08609号638B712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759号余国用(2014)第08608号7093075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709号余国用(2014)第08614号142102080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A1405640号余国用(2014)第08611号95总计1200注:清单中抵押本金的单位为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