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申902号

廖晓梅,薛韦宁与刘艳,董斌、刘阳、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廖晓梅,薛韦宁,刘阳,朝杰,刘艳,董斌,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晓梅。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韦宁。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斌。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廖晓梅、薛韦宁因与被申请人刘阳、朝杰、刘艳、董斌、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晓梅、薛韦宁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合伙财产没有清算错误。我们退伙的方式是解除与亚太公司的购房合同,刘阳、刘艳和朝杰退还我的投资款,与退伙时房屋价值没有关系,无需评估。2、一审法院漏列XX入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二审判决没有发回重审,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1、关于合伙财产清算问题:一般情况下,退伙时应当就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本案廖晓梅、薛韦宁主张其他合伙人已经同意其退伙并返还其投资的购房款,并认为刘阳、刘艳和朝杰返还其部分购房款、刘阳于2014年10月21日承诺将转让尾款转付给廖晓梅和薛韦宁、解除和变更购房合同的事实能够支持其主张。但是,刘阳、刘艳和朝杰不认可廖晓梅和薛韦宁的主张,称没有就退伙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鉴于合伙购买房屋的合同已被解除且廖晓梅、薛韦宁不是重新签订的新合同当事人,可以认定廖晓梅、薛韦宁退伙已被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事实。但刘阳、刘艳和朝杰返还廖晓梅、薛韦宁部分款项的事实仅能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部分返还廖晓梅、薛韦宁合伙投资款,不能证明合伙人同意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因刘阳辩称该部分返还是为了先解决廖晓梅、薛韦宁的资金使用压力。至于刘阳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由于刘阳、刘艳、朝杰和廖晓梅、薛韦宁是等额投资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均平等,刘阳无权代表刘艳、朝杰,在廖晓梅、薛韦宁没有证明刘阳的意思表示对刘艳、朝杰具有拘束力的情形下,刘阳的承诺不能证明其他合伙人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一致同意返还廖晓梅、薛韦宁的投资款。故廖晓梅、薛韦宁主张无需清算合伙财产的证据证明力不足。2、关于XX入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为合伙纠纷,就廖晓梅、薛韦宁起诉所称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廖晓梅、薛韦宁的合伙人为刘阳、刘艳和朝杰,XX入并非廖晓梅、薛韦宁的合伙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当事人,也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综上,廖晓梅、薛韦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廖晓梅、薛韦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