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69号申请执行人陈其春。被执行人奚武生。陈其春与奚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兴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奚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其春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1955元,由被执行人奚武生负担。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奚武生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星辉湖畔4幢202室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无人买受。后由另案申请执行人宗琴芳依法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00000元的价格接受上述拍卖房产,以折抵596856元优先权债务,差额3144元由宗琴芳交来本院。同时宗琴芳同意再拿出26856元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得15450元。另发现,被执行人奚武生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6650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受偿部分债权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俊峰
审判员 刘允枫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培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