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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O4刑更1832号

谭国伟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谭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32号罪犯谭国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国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谭国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退赃判决前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谭国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退赃判决前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国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谭国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2018年5月12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费 亮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