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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128号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D×××××小型货车,从监利县容城镇出发,沿103省道由东向西驶往监利县程集镇。当日23时20分许,程某某驾车行驶至程集镇蔡湖村路段,在与对向行驶车辆错车时,将行人彭某某撞倒后离开现场。彭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2.送检的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四块透明塑料碎片为鄂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遗留。经监利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新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程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受监利县交警大队电话询问并传唤,并于次日上午8时许到监利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7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民事赔偿后家庭很困难,家庭生活的担子又由他一人承担,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D×××××小型货车,从监利县容城镇出发,沿103省道由东向西驶往监利县程集镇。当日23时20分许,程某某驾车行驶至程集镇蔡湖村路段,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将行人彭某某撞倒后离开现场。彭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2.送检的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四块透明塑料碎片为鄂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遗留。经监利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新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事故责任。程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16时接到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传唤通知,于次日8时许到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了348000元),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对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平时表现一般,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之前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程某某回归社会,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肇事车辆实物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死亡户口注销单、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基于本案的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