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8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扬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姜霞,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进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樊巨鹏,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彩虹桥。负责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诉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龙公司)、樊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龙公司、樊巨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同副刚驾驶陕J297**号车与樊巨鹏驾驶的进龙公司的陕J32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陕J297**号车车上人员王景银、胡彩莲、王继霞、王学琴、拓小利、强松有、刘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樊巨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副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银以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将同副刚、吴起金海运输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王景银各项费用合计77403.90元。后中华联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延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共计支付王景银各项费用共计79138.90元。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54182.73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1、志公交认字第(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同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巨鹏负主要责任;根据道交法樊巨鹏负主要责任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保单复印件2张、民事判决书4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樊巨鹏驾驶的陕J3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在承运人险内全责赔偿了王景银77403.9元,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进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巨鹏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陕J326**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且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害人王景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了合同纠纷,而没有按照侵权纠纷起诉,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亦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原告方可以追偿,且保险法规定人身损害不能追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责任划分,不能证明其他;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受害人选择了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公司,那么被告公司就不应当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纠纷的范围内全额赔付了受害人王景银遭受的损失,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同副刚驾驶陕J297**号车与樊巨鹏驾驶的进龙公司的陕J32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陕J297**号车车上人员王景银、胡彩莲、王继霞、王学琴、拓小利、强松有、刘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樊巨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副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银以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将同副刚、吴起金海运输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王景银各项费用合��77403.90元。后中华联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延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支付王景银各项费用共计79138.90元。被告樊巨鹏驾驶的进龙公司的陕J326**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偿,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损失请求。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在责任限额内追偿的权利。该案中,被保险人王景银受伤系同副刚与樊巨鹏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樊巨鹏应当负主要责任,同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同��刚和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樊巨鹏系被告进龙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隶属于进龙公司的陕J326**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进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人身损害不能追偿的观点,因为该保险标的车辆,故其属于财产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故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54182.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蓉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