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148号
原告:徐庆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洪均,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462129。
负责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东,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徐庆新与被告姚洪均、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新及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姚洪均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新诉称,2016年7月16日11时40分,被告姚洪均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宇加油城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我驾驶鲁H×××××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及手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洪均负主要责任,徐庆新负次要责任。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身体及精神饱受痛苦折磨。调解未果,特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84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洪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50万元,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59000元,其中原告出具收到条58200元,另外800元答辩人交付给原告,对此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另外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各方的证据,在无免赔的情形的存在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洪均系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徐庆新系鲁H×××××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系其从案外人徐长久处购买,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16日11时40分,被告姚洪均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宇加油城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29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洪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庆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庆新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73107.24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脑震荡;头皮裂伤。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庆新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社区177号。泗水县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徐庆新系其公司施工队队长,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工资停发。该公司并出具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明春及其侄子徐帅在医院陪护。陈明春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社区177号。徐帅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社区177号。2016年12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8日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共计8879.4元。原告女儿徐洁出生于1998年12月5日出生,其儿子徐延硕出生于2007年2月16日。原告母亲冯福英出生于1946年12月28日,共育有二子。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社区。原告提供泗水县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其购买轮椅、拐杖花费7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摩托车定损600元。另,被告姚洪均为原告徐庆新垫付医疗费5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洪均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徐庆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洪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庆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姚洪均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庆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徐庆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7107.24元(含后续治疗费2400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50天,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每天116.67元计算,共计17500元;3、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22%=1496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2天,计款3060元;5、护理费,两人陪护,按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陪护102天,计款19008.72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9×22%÷2+21495×4÷12×22%÷2+21495×10×22%÷2=45712.7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10、车损:6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36671.46元。原告徐庆新的损失共计336671.4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车损:600元。以上共计120600元。余款216071.46元,其中:1、医疗费78227.84元;2、误工费17500元;3、残疾赔偿金396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护理费19008.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5712.7元;7、交通费10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05992.0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44194.44元;再余款:1、医疗费8879.4元;2、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0079.4元,由被告姚洪均赔偿70%,计款7055.58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59000元,原告应再返还其51944.42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徐庆新损失264794.44元;原告徐庆新返还被告姚洪均支款51944.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庆新损失2647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徐庆新返还被告姚洪均支款5194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姚洪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翘
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
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玉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