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368号
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单位厂长。
被告:长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东凯,该公司管理部部长。
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液压公司)与被告长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机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于2016年6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被告数控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液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5年向原告购买机床配件175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内付款,可3个月后仍迟迟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1625.59元。
被告辩称:对数额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记载的金额是2015年12末前的,2016年我单位又付款4次共计付款11960元,原告2016年6月1日向我单位开具发票10791.64元,应扣除被告多支付的货款1168.36元,实际尚欠170457.2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成液压公司于2011年起为被告数控机床公司供货,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万余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经双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0457.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成液压公司与被告数控机床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足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对于供货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抗辩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70457.23元,原告对该欠款数额亦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本院对欠款170457.23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457.23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胶管总成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长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担3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