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88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黎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鹏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任鹏。
原告中山市古镇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新鹏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新鹏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山市古镇镇贸大酒店A区三楼1卡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每月须支付的房屋租金、冷气费以及管理费共220000元,(其中租金158900元、冷气费45825元,管理费15275元),且被告应按实际使用量向原告支付电费、水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已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832267.6元,经原告多次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租金及费用832267.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451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山市古镇镇贸大酒店A区三楼1卡商铺(实用面积213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每月须支付的房屋租金、冷气费以及管理费共220000元,(其中租金158900元、冷气费45825元,管理费15275元),且被告应按实际使用量向原告支付电费、水费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书,但被告均未支付,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已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832267.6元,经原告通知被告缴付未果,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832267.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451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收费通知书及往来账明细、律师函、催款通知的照片、录像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执行。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冷气费、管理费、水电费合共832267.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832267.6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新鹏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国贸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冷气费、管理费、水电费合共832267.6元,并从每期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0154.6元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256784元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254035元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241294元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被告中山市新鹏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