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518号原告陈亚青,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孔垂正,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民族风情街。法定代表人朱兴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亚青诉被告孔垂正、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让与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成武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垂正、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青诉称,被告孔垂正在承建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安龙××××园区湘黔建材家居城土石方开挖施工建设工程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相关事宜,原告将自己的所有权挖机交给被告孔垂正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日进行结算,租赁费合计为65500元,已付12000元,还欠53500元。经多次向孔垂正催要,被告孔垂正均以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资金下来为由拒接支付。2015年12月11日,被告孔垂正书写一张委托书,将所欠租赁费转为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并签字盖章确认。债权让与后,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35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垂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答辩内容如下:关于我欠原告53500元租赁款事宜,已于2015年12月11日经三方在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转由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转账协议上盖有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同意。该款理应由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已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垂正在承建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安龙××××园区湘黔建材家居城土石方开挖施工建设工程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相关事宜,原告将自己的所有权挖机交给被告孔垂正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日进行结算,租赁费合计为65500元,已付12000元,还欠53500元。经多次向孔垂正催要,被告孔垂正均以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资金下来为由拒接支付。2015年12月11日,被告孔垂正书写一张委托书,将所欠租赁费转为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委托书内容具体如下:“原在安龙××××园区湘黔建材家居城土石方开挖工程租用陈亚青挖机工作2015年结算欠下租金共计65500元,现还欠下53500元。现委托渝嘉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亚青。望朱总谅解。”在委托书落款处有贵州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友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委托人孔垂正也在签字栏签字确认。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被告孔垂正的答辩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垂正在承建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安龙××××园区湘黔建材家居城土石方开挖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挖机,经结算后就下欠的挖机款53500元转由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并在委托书上盖章签字确认。该“委托书”实际上是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亚青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孔垂正将所欠的租赁款转移给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债务让与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陈亚青租赁款53500元。被告孔垂正自该债务让与协议生效后即免除了支付责任,其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原告陈亚青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但三方在债务让与协议即“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告的此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亚青租赁费5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亚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代 启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