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4民初609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勇,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横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横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军,农民。被告王贺桥,农民。被告韦海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军、王贺桥,韦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尹国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万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