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档案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颖,女,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馨宏,男,系支行员工。被告张伟亮,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泉州洛江支行)与被告张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泉州洛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亮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张伟亮发放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核定额度为38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按月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本借款由张伟亮的小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伟亮于还款期限内的第19期(2014年7月17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共计205452.2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亮立即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4日账单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29.91元、利息20502.31元、分期手续费9120元,本息合计205452.22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欠原告所有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之日为2014年7月17日,账单日系笔误,应予去掉。应表述为被告张伟亮立即偿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75829.91元、利息20502.31元、分期手续费9120元,本息合计205452.22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欠原告所有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被告张伟亮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泉州洛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泉州洛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伟亮的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张伟亮抵押关系成立;4.编号为X《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财产为被告张伟亮所有,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亮发放了贷款38万元整及被告的欠款明细;6.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亮在出现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亮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章程约定:1.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项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3.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授信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同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指原告对持卡人(即借款人被告张伟亮)的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2.本合同资金用于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借款金额为38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账单日为每月23日;4.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办理了贷记卡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发放借款,被告还款至2014年7月17日,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29.91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伟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资金,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伟亮以其所购上述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认定双方的抵押合同生效,在被告张伟亮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车牌号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合同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支付方式,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农行泉州洛江支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175829.91元及至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20502.31元、分期手续费9120元,合计205452.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被告张伟亮提供的车牌号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张伟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