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099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审判员 于慧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