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497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蒲世益,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蒲世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农历八月二十依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在重庆上大学,200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在某某初中上学。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曾于2001年起草离婚协议书离婚未果,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原告述称双方从2013年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双方偶尔有矛盾也是事实,但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原则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婚生子周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达到以上条件被告愿意签字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89年11月经廖某某介绍订婚,于1993年农历八月二十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于2003年12月24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原告徐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农历八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履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亦不能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